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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華人壽在12年中,承作擔保放款587件,除了9件外,其他578件的定型化契約書中都使用「加速條款」,行政院公平會認為,這種契約書對消費者來說「顯失公平行為」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,公平會對國華人壽開罰140萬元罰鍰有理,國華人壽也應自公平會的行政處分書送達次日起,應立即停止這種違法行為。


 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是確定判決,國華人壽與公平會為這件使用加速條款該不該處罰的事件,爭訟2年終於落幕。


 民國95年2月20日,公平會為維護金融市場競爭秩序,主動調查經營全國性貸款業務的銀行及保險業者,有無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的情事,發現國華人壽在辦理擔保放款業務的約定書第14條不當約定加速條款,及第30條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,是一種足以影響交易秩序,而且顯失公平的行為,違反公平法應公平交易的規定。


 96年1月19日公平會因此以行政處分,函令國華人壽自該處分書送達的次日起,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,並處罰鍰140萬元。


 法院判決指出,國華人壽自83年以前使用這種加速條款約定書至95年6月30日止,承作擔保放款總計587件,總核貸金額約142億元,其中使用加速條款約定書件數為578件,可見國華人壽用加速條款的定型化契約並不僅僅是單一個別交易,而是經常性的交易,十分清楚。


 國華人壽利用市場「相對優勢地位」,在這種不當約定行使加速債務期限到期條款,藉由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的概括事由。但觀察這種加速概括條款內容,雙方權益明顯失衡。


 法院審理發現,公平會對業者進行普查,查出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方式的業者共計39家。可見公平會對國華人壽的處分,沒有差別待遇的情形,也沒有違悖平等原則。


2008-11-19 工商時報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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